一、概述
本章讲解新修订的《条例》的第十章。新修订的《条例》第十章共13条,详细阐明了党组织负责人的失职、渎职行为的处理规定及一般规定,对处分情节作出了说明,并说明了对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党员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市场经济、党员在工作方面的失职等违纪行为的处理规定。从标题上可以明显看出,新修订的《条例》在原《条例》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改动,原《条例》第十章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而新修订的《条例》改为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新《条例》更加凸显我国从严治党的精神。本次修订,最突出的特点是删去原《条例》中一些条款,新增了关于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的处理规定,党员干部在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的处理规定。
(一)党的工作与党的工作纪律
党的工作是指党所从事的全部活动,除包括党的建设和党务工作以外,还包括党的领导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群众工作、军事工作、经济工作、文化工作以及处理与外国政党关系的外事工作等。党的工作纪律是党组织和党员在党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是党组织和党员依规开展各项工作的重要保证。
当前,强调党的工作纪律具有重大意义。据新华社记者的调查,多名厅官,在2015年因“主体责任”被免职。7月7日,湖北省纪委公开通报7起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不力的责任追究典型案件,其中,湖北省地税局时任局长许建国因落实主体责任不力被免职。无独有偶,根据2015年通报,河南省纪委立案查处了新乡市委原常委、市政府原常务副市长贾全明等3名厅级领导干部,由于相关违纪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在李庆贵担任新乡市委书记期间,河南省委研究决定,给予李庆贵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去其领导职务。当前,党内存在的许多问题,归根结底还是一些党组织管党治党不严,失之于宽、松、软,一些党组织负责人没有担当起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一些纪检监察部门执纪监督不严,致使党的纪律规矩松弛。党的十八大以来,一些党委纪委负责人因落实“两个责任”不力受到处分,彰显了中央全面从严治党的决心。
(二)全面从严治党的丰富内涵
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思想,内涵丰富,包含一系列新论断、新举措和新方法。全面从严治党的核心问题是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重点是从严治吏,目标是增强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等等。正确理解全面从严治党的丰富内涵,必须把握一个关键词“全面”,两个关键字“治”和“严”。
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近年来,一些地方和部门之所以存在组织涣散、纪律松弛、消极腐败现象在党内滋长蔓延的状况,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治党不严,失之于宽。全面从严治党,要害在严。严是爱,宽是害。“严”不仅要体现在惩治腐败上,还体现在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制度建设等各个方面,统筹推进党的建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各项任务。治党全面了、从严了,我们党就坚强有力。党坚强有力,人民群众就会团结凝聚在党的周围,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坚强组织保证。
二、主要内容
(一)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
(二)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
(三)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受到党纪处分后,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党组织不按规定落实有关事项
(四)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出走
(五)在上级单位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单位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
(六)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
(七)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
(八)泄露、扩散或者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方面资料
(九)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
(十)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
(十一)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
(十二)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
(十三)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
三、需要注意的条文
(一)第一百一十三条 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一)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错误决策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是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处理。
本条是对原《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概括和修改而成的,将原《条例》中的四种情形概括为两种情形。同时,将“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改成“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根据本条的规定,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有上述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二)第一百一十五条 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受到党纪处分后,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党组织不按规定落实有关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
(二)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
(三)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本条规定的是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受到党纪处分后,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党组织不按规定落实有关事项的处理。
此次作了比较大的修改,将党员受到处理后的情形概括为三种情况,便于执行时区分对照给予不同种类处分。
(三)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出走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本条规定的是对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出走的处理。
此次修改,将“所属人员”改成了“所管理的人员”,同时明确了问责的对象是“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根据本条的规定,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都要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各种处分;或撤销党内职务。
(四)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上级单位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单位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上级单位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单位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本条规定的是在上级单位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单位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处理。
从本条规定的具体来讲,进一步加大了对党员领导干部作风浮夸、欺骗上级组织、好大喜功作风的问责力度,对这种歪风邪气,有了明确的处分标准和界限。
(五)第一百一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的;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
本条规定的是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处理。
本条是在原《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作了很大的修改。一是将“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党员领导干部”;二是将“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概括为五种具体情形;三是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五种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均要以违犯党的纪律论处。
(六)第一百一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是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的处理。
本条是在原《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作了很大的修改。一是将“在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修改为“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二是将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的情形概括为两种: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三是对此类违纪行为作出了处分规定。
(七)第一百二十条 泄露、扩散或者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方面资料
第一百二十条 泄露、扩散或者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本条规定的是泄露、扩散或者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方面资料的处理。
本条是在原《条例》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八条的基础上修改的。此次修订,删除了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内容,扩展了泄露、扩散或者窃取党组织应当保密的内容。
(八)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案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本条规定的是党员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理。
近年来,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的事件,常见诸报端或网络。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有机会参与到考试、录取工作中的党员。当然,考生中的党员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的主体。第二,主观上须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考试、录取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实施了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试卷、违规录取等行为。
此次修订,在列举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时增加了“违规录取”的内容。根据本条的规定,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九)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本条规定的是党员以不正当方式谋求用公款出国(境)违纪行为的处理,未作修改。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用公款出国(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第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的行为。这里的“以不正当方式”,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个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的目的,采取各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式和手段。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国(境)包括以下表现形式:(1)虚报出国(境)公务骗取批准的;(2)购买、伪造邀请函或者编造虚假日程骗取批准的;(3)采取伪造个人身份、资料等形式,安排与出国(境)公务无关人员出国(境)的;(4)避开主管部门委托非主管部门办理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手续的;(5)违反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将一个团组拆分为若干团组报批或者审核审批的:(6)其他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国(境)的。比如,丧失国格、人格,走洋后门,要求对方邀请;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强占应属别人的公款出国、出境名额等。这里的“其他人”所指范围很广,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亲属、朋友以及所有委托其办理出国(境)事宜的人。
根据本条的规定,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十)第一百二十三条 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本条规定的是党员擅自延长在外期限和擅自变更在外路线这两种违纪行为的处理。
擅自延长在外期限是指未经有关单位和人员批准而自行延长在国(境)外的时间,擅自变更在外路线是指未经有关单位和人员批准而自行改变在外路线。擅自延长在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在外路线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是相对于长期出国(境)人员而言的。根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长期出国(境)人员是指因公连续在国(境)外工作、学习一年以上的人员。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是指因公临时派往国外、境外工作、学习、考察、访问不满一年的各类团组或者人员。第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擅自延长在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在外路线。在认定本违纪行为时应当注意的是,如果经过批准后延长在外期限或者批准后变更在外路线不构成本条规定的违纪。
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是近年来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违纪中非常突出的问题,事实上不仅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在社会上产生了不良影响。因此,此次修订删除了原《条例》中“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的字样,同时将处分对象扩大到“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十一)第一百二十四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
第一百二十四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本条规定的是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的处理。
我国政府、军队、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派驻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使(领)馆、代表机构、商务处、贸易机构、企业等都属于驻外机构。这些驻外机构的党员干部和临时出国(境)的党员干部应遵守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尊重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如有违反,则应受处罚。因此,凡出国(境)的党员干部应事前了解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和宗教习俗,认真遵守,以免惹来麻烦。根据本条的规定,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都会因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分,或者直接开除党籍。
(十二)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本条规定的是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处理,属于此次修订新增的内容。
纪检监察部门作为党的纪律执行者,一定要发挥其作用。一是以铁的纪律抓作风转变;二是要保持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三是要打造一支反腐败的“铁军”。同样,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及其他工作对党组织的发展也很重要。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该视情节的轻重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