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信息来源:桂林旅游网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16-05-23  字体+ | 字体-

    一、概述

    本章讲解的是新修订的《条例》的第七章。新修订的《条例》第七章共17条,与原《条例》相比,增加了5条。原《条例》第七章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而新修订的《条例》改为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该章依次对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侵犯党员权利、违反组织工作原则、违规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和在国(境)外擅自脱离组织等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分规定。此次修订的重点主要体现在增加了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行为,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或者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行为,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条款。

    (一)党的组织纪律的内涵与意义

    组织纪律是规范和处理党的各级组织之间、党组织与党员之间以及党员与党员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党的集中统一、保持党的战斗力的重要保证。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日起,就注重加强党的组织纪律建设。在党成立时通过的第一个纲领就明确规定:“凡接受我党的党纲和政策,愿意忠于党……但在加入我党之前,必须断绝同反对我党纲领之任何党派的关系。”共产党是无产阶级的有组织的队伍,严格的组织纪律约束,维护了党的力量和权威,保证了党的坚强的战斗力,保证了党的路线的贯彻执行,保证了党的先进性。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必须严守党的组织纪律。严明组织纪律,首要的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核心是坚持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它既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也是群众路线在党的生活中的运用。

    (二)严肃执行并带头遵守党的组织纪律

组织纪律是党的各项纪律得以执行的重要基础。如果不严守组织纪律,于个人则如同无舵之舟、无缰之马,定会迷失方向;于组织则会如同一盘散沙、一堆乱麻,难以形成合力。因此,广大党员必须严格执行并带头遵守党的组织纪律。

    党的组织纪律,是带电的高压线。党的各级组织和

党员,凡是违反党的组织纪律的行为,都要依照新《条例》的规定予以追究。违反党的组织纪律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新修订的《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八条明确了“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等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比如“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等,并对处分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新《条例》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一条明确了“侵犯党员权利”等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比如“诬告陷害他人意在使他人受纪律追究”“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并对处分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新《条例》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五条明确了“违反组织工作原则”等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比如“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等,并对处分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新《条例》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七条,明确了“违规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和在国(境)外擅自脱离组织”等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比如“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等,并对处分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二、主要内容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

  (二)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

  (三)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

  (四)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

  (五)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

    (六)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

    (七)诬告陷害他人意在使他人受纪律追究

    (八)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九)几种具体的侵犯党员权利行为

    (十)非组织活动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

    (十一)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十二)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

    (十三)违规发展党员,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

    (十四)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

    (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

    (十六)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

    (十七)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或者故意为他们脱离组织提供方便

    三、需要注意的条文

    (一)第六十六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

    第六十六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本条规定的是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违纪行为的处理,属于新增的内容。

    《中国共产党内监督案例》第十七条规定:“党组织对于本地区、本单位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重大问题,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或请示。”一些单位的主要领导或承办具体工作的党员干部,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独断专行,搞一言堂,遇到重大问题,重大事故,不及时向上级组织请示报告,自作主张,导致决策失误,出现腐败问题,给党和国家造成很大损失。本条新规定,将对这些干部有一定的约束作用。

    (二)第六十七条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本条规定的是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违纪行为的处理,属于此次修订新增的内容。

    《中国共产党内监督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就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自觉接受监督。”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党员领导干部中,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档案造假隐瞒真实年龄的情况均有出现。新修订的《条例》针对上述问题作出处分规定,突出了“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新问题,强调了党员要忠诚于组织,要向组织讲真话、报实情的要求。

    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出现以上三种情况均属违纪,都要受到相应的处分。做人、做事必须要实,这是对党员干部起码的要求。

    (三)第六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

    第六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本条规定的是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违纪行为的处理,属于此次修订新增的内容。

    近些年来,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参加了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简称“三会”)等组织,或者频繁参加老乡、校友、战友之间的各种联谊类活动,有的还是发起者或组织者。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此类组织和活动,多数是为了联络感情,广交朋友,或者为家乡的经济发展、为母校的建设献计献策,帮忙出力。但也有部分党员领导干部参与其中后,借联谊、聚会之名,大吃大喝,挥霍浪费,有的甚至编织“关系网”、拉“小圈子”,搞团团伙伙或非组织活动,在干部群众中产生了不良影响。对此,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党的干部来自五湖四海,但是不能借着老乡会、同学会、战友会等场合,搞小圈子、拉帮结派、称兄道弟,“宗派主义必须处理,山头主义必须铲除”。

根据本条的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活动都属于违反纪律的行为,都要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不同的纪律处分,本条是根据新形势下产生的山头主义等情况而新增加的,这对于党员领导干部的自我约束具有警示作用。

(四)第六十九条 诬告陷害他人意在使他人受纪律追究

第六十九条  诬告陷害他人意在使他人受纪律追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本条规定的是诬告陷害他人意在使他人受纪律追究违纪行为的处理,属于此次修订新增的内容。

    诬告陷害他人,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纪律追究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特征有三点:一是行为人必须是捏造事实。如果不是捏造事实,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则不属于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必须是以企图使他人受纪律追究为目的,且足以使他人受到纪律追究。三是不仅捏造了他人的违纪事实,而且将捏造的违纪事实向有关机关进行了告发。本条也是针对当前许多案件中所出现的所谓“举报”问题而制定的,属新增加内容,这就明确告诉党员干部,举报要实事求是,不能诬告他人,否则要受纪律处分;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第七十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七十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本条规定的是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违纪行为的处理,属于此次修订新增的内容。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党员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党员所享有的权利。因此,本条规定,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都要根据实际情节给予不同种类的处分。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第七十一条 几种具体的侵犯党员权利行为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的;

    (四)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党组织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是几种具体的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处理,属于此次修订新增的内容。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党组织应当鼓励党员在党内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支持和保护党员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和不正之风作斗争。对于党员的批评、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的有关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党组织要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党组织要建立健全保护揭发、检举人权益的制度。对揭发、检举人以及揭发、检举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被控告的组织和人员;严禁对揭发、检举人和控告人歧视、刁难、压制,严禁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党组织对于署真实姓名的揭发、检举,应以适当方式回访或者回函并告知其处理结果;对揭发、检举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党组织对于不负责地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于受到错告或者诬告的党员,应当澄清事实,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党组织要认真处理党员的申诉。对于党员的申诉,有关党组织要按照规定进行复议、复查,不得扣压。上级党组织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或者指定有关党组织进行复议、复查。经复议、复查或者审查决定,对于全部或者部分纠正的案件,重新作出的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对于处理正确而本人拒不接受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无正当理由反复申诉的,有关党组织应当正式通知本人不再受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提出的意见,有关党组织应认真研究处理。

    本条列举了四种具体的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条理分明,便于执行,对维护党员权利起到了促进作用。

    (七)第七十三条 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第七十三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是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违纪行为的处理。

    本条强调和重申了原《条例》第六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的内容,对不同违纪行为的责任人员进行了重新规定,删去了第二款涉及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

    20141月中共中央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共1371条,分总则、选拔任用条件、动议、民主推荐、考察、讨论决定、任职、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交流回避、免职辞职降职、纪律和监督、附则,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作出了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修订印发,体现了中央对干部工作的新精神新要求,吸收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经验新成果,根据新形势新任务对干部选拔任用制度进行了改进完善,是在实践中总结经验、探索规律、推进干部制度建设的重要成果,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是做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基本遵循,也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选人用人不正之风的有力武器。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们党的干部工作制度建设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把“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落实到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去,建立健全科学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解决干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建设高素质的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全面贯彻执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条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新精神规定,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以及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都必须问责,都会受到各种处分,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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