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信息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发展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6-09-26 字体+ | 字体-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7月2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2008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三章 旅游促进
第四章 旅游资源保护开发
第五章 特色旅游
第六章 旅游经营服务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与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到自治区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从事旅游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经营服务、旅游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行业自律,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旅游行业组织、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为旅游者健康、文明、环保旅游提供便利。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会员诚信经营,维护旅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鼓励旅游行业组织建立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会员的信用信息。
第二章 旅游者
第八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信息;
(二)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服务和旅游经营者;
(三)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获取相关合同文本以及旅游过程中相关的发票等支付凭证;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请求救助和保护;
(七)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依法获得赔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学生、现役军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九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有随地吐痰、随地便溺、喧哗吵闹、乱扔废弃物、乱刻乱划等不文明行为;
(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实施暂时限制旅游活动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实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六)遵守安全警示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相关主管部门、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
(三)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章 旅游促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研究部署旅游业改革发展的重要工作,协调解决旅游业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业、林业、水利、文化、卫生、体育、教育、科技和交通运输等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完善机制,明确措施,推动旅游产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推动观光、休闲、度假旅游协同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安排旅游发展专项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人才培养和旅游形象推广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对涉及景区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用地管理制度,实施旅游用地分类管理,增加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优先保障自治区旅游重大、重点项目用地,满足旅游用地在景观保护、建筑密度等方面的特殊需求,对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边远海岛和石漠化土地等发展旅游业的,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公益性旅游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为旅游者提供高效的信息咨询、安全保障、公共交通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自助旅游、自驾旅游相关配套服务体系,在旅游者集中场所建设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旅游者休息站点、旅游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推进无障碍设施和无线局域网络建设,完善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等重要交通节点的旅游服务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旅游监测和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免费向旅游者提供景区情况、游览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将旅游形象推广纳入地方形象宣传总体计划,建立跨行业、跨部门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机制,提升当地旅游形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宣传推广体系,全面拓展旅游市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旅游业发展特点,培养和引进旅游专业人才,提升旅游管理和服务水平。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导游人员的管理和评价制度,建立导游人员劳动报酬集体协商制度和指导性标准,加强导游人员执业的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旅游投融资平台,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针对旅游企业、旅游项目和旅游者的信贷产品、融资授信、融资担保和支付结算等金融服务,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面向资本市场融资,完善旅游保险保障体系,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旅行社等旅游服务企业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告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旅游经营者名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旅游市场准入标准和运行规则,采取措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推进跨区域的旅游合作与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游船等在本地开展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章 旅游资源保护开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
涉及面广、关联度强、需要统筹安排的重大、重点旅游项目,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并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登记,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及时更新信息,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景区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环境有害的种植、养殖等项目,不得建设破坏景观的设施,不得擅自进行采石、开矿、挖沙、砍伐、焚烧林木等破坏环境和旅游资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在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范围内。保护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环境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维修、改建、迁移、拆除;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第二十六条 对周边生产、生活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旅游项目,审批机关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项目立项审批前应当通过组织召开听证会等多种途径,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周边居民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第二十七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依法获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其经营权:
(一)违反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严重破坏旅游资源;
(二)投资额度、投资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或者构成其他解除合同条件,按照合同规定解除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收回其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过错造成投资额度、投资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五章 特色旅游
第二十八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喀斯特、滨海等地形地貌,推进自然山水旅游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当地实际创建特色旅游名县、名镇、名村。
第二十九条 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推进民族文化旅游发展,整合资源,加强政策扶持、资金投入和人才培养。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传承其民族特色和传统。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区红色旅游发展。红色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红色旅游发展,改善红色旅游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自治区与东盟成员国的旅游合作机制,制定先行先试政策,促进本自治区与东盟成员国的旅游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自治区与东盟成员国的旅游产业对接,建立互联互通的旅游交通、信息和服务网络,加强客源互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发展边境旅游,组织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外事、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协调解决边境旅游发展中的有关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与邻近国家边境旅游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开发跨境旅游项目、跨境旅游线路和跨境旅游合作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乡村旅游的规划、引导和监督管理,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鼓励建立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促进乡村旅游集约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旅游、公安、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村旅游经营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应乡村旅游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发展乡村旅游应当维护和保障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发展养生养老旅游,开发民族医药、特色医疗、疗养康复等旅游项目。
利用民族医药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传承民族医药的传统用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功能区划,在水资源生态环境承载力范围内,统筹协调发展水上旅游,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
第六章 旅游经营服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检查和处罚行为;
(二)拒绝违法集资、摊派行为;
(三)拒绝参加没有合法依据的考核、评比、达标活动;
(四)自愿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自主参加协会、学会、研究会等团体;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依法履行合同;
(三)提供真实、明确的旅游服务信息,公布旅游咨询、投诉电话,不虚假宣传;
(四)标明其真实的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五)不得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六)提供符合国家、地方规定和标准的旅游产品、旅游服务;
(七)依法解决与旅游者发生的争议,提供真实的凭证材料;
(八)对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九)依法、准确、及时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团队信息、业务统计、财务数据等资料;
(十)维护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鼓励景区内的居民成立自律组织,自觉维护景区内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旅游安全责任:
(一)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并组织演练;
(二)对旅游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
(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项目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四)明示游览游乐区域,在其区域边界设置准确、清晰的标识;
(五)明示不适合参与其提供的游览游乐服务的情形,对明显不适合参加项目的旅游者予以劝阻;
(六)针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定旅游者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七)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停止接待旅游者;
(八)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及时采取救助和处置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救援行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九条 鼓励旅行社、酒店、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区、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参加相关的质量标准等级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称谓和标识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以俱乐部、车友会、协会以及其他形式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标准、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服务,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可以使用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荐的格式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应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活动、增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合理安排同一团队其他旅游者,不得影响其行程;
(二)不得通过安排购物活动、增加另行付费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三)安排的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经营场所已经向社会公众开放;
(四)事先向旅游者明示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的基本信息以及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旅游者拒绝接受安排购物活动、增加另行付费项目为由,拒绝履行旅游合同或者另行收取费用。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场所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包价旅游产品应当在具备相应资质的旅行社间委托代理销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内容、形式、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应急处置程序等作出约定;
(二)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并提示、告知有关事项;
(三)代理旅行社应当使用委托旅行社的合同和印章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出具委托旅行社的发票,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旅行社和代理旅行社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保障导游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权益,鼓励建立依据导游的职业技能、专业素质、旅游者评价、从业贡献为主要测评内容的导游绩效奖励制度。
第四十五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出入景区的道路(航道)、车辆(船舶)停靠场所等必要的交通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游览线路、图文说明、导览标识等必要的游览服务和辅助设施;
(三)有安全保障设施和设备、安全风险评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游览事项说明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
(四)有保洁措施和垃圾箱、公共厕所等必要的环境、生态保护设施及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景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景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开放条件进行审查,并听取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收费或者相应降低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拟制定或者提高景区的门票价格,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景区门票价格提高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拒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维护旅游价格市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学生、现役军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示减免票价的对象和标准。
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等,实行免费开放。免费开放确有困难的,应当实行价格优惠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第四十八条 景区因出现停业、歇业、举办重大活动、场地出租、施工等影响旅游者正常旅游活动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最大承载量由景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景区其接待旅游者的最大承载量由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核定。
景区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发布接待旅游者承载量信息。景区接待旅游者数量达到核定最大承载量的百分之八十时,景区经营者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向社会发布警示,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疏导、分流等有效措施控制接待旅游者数量。
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景区接待旅游者承载量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游客运服务;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提供运输服务,不得中途擅自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变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不得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许可证信息、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旅游者通过旅游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平台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产生消费纠纷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旅游者解决消费纠纷。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相关责任保险,提示并协助旅游者购买相关人身意外保险。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联动机制、旅游安全预警机制和旅游紧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布旅游安全提示和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调整、暂停或者终止旅游活动。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安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监管:
(一)攀岩、潜水等体育旅游的,由体育部门监管;
(二)利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进行旅游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管;
(三)利用实行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直升机、滑翔机、载客自由气球、载客飞艇等进行航空旅游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监管;
(四)在通航水域利用游船、游艇、排筏等进行水上旅游的,其交通安全由海事部门监管。
法律、行政法规对高风险旅游项目安全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开展旅游联合执法,逐步建立旅游综合执法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旅游监督管理平台,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服务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行业诚信记录,公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违法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未事先向旅游者告知或明确警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而擅自使用等级称谓、标识或者虽已取得质量标准等级但使用超出自身质量标准等级称谓、标识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景区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该景区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景区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明码标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未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未公布受理地点、电话、网络地址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对投诉互相推诿的;
(五)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游船等在本地开展合法旅游经营活动的;
(六)超越定价权限、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提高景区门票和服务价格的;
(七)不依法履行高风险旅游项目等安全监管职责,造成旅游安全事故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